(2015)鸡东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宝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林宝兴,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利,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敏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宝香,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林宝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利、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宝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黑G84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2013年9月23日19时,宿贵丰驾驶黑G84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鸡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处时,撞到停在前方的黑G847**号重型自卸车尾部,致黑G847**号车辆驾驶员张大伟受重伤,在鸡西市医院住院治疗190天后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8万多元。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宿贵丰负主要责任,张大伟负次要责任。驾驶员张大伟的各项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大伟承担交强险以外的30%的责任即220271元的30%为66081.30元。原告为黑G84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驾驶员张大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营运上岗证复印件,证实驾驶员张大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4、保险合同原件,证实原告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0000元保险金。5、本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黑G847**号车驾驶员张大伟受伤由事故对方承担70%的责任,张大伟自身30%的责任即66081元没有获赔,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应赔偿50000元保险金。6、还款协议书及证人张大伟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为张大伟垫付医药费72000元,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应赔付的5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张大伟尚欠原告22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既不是车上人员,也不是指定的驾驶员,不能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2、财产保险合同适用的是损失填补原则,本起事故的伤者张大伟已经依据(2014)鸡东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获得相应的赔偿,如原告再行起诉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则属在本合同获利,违反了损失填补原则;3、在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黑G847**号货车的驾驶员张大伟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如果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得到支持,就意味着张大伟不承担任何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失去了意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争议在于证据反映的事实背后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对于证据反映的法律关系,在判决理由中一并论述。依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林宝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签订《神行车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其黑G847**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其中车上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2013年9月23日19时,宿贵丰驾驶黑G84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鸡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处时,与停在前方的由原告方雇佣的司机张大伟驾驶的黑G847**号重型自卸车尾部相撞,致张大伟受重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2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应赔付的5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张大伟尚欠原告22000元。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宿贵丰负主要责任,张大伟负次要责任。张大伟就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向本院起诉宿贵丰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宿贵丰驾驶的黑G847**号车的保险人),本院以(2014)鸡东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张大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张大伟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20271元的70%,即154189元。张大伟自担30%的责任即66081.3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宝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投保车辆黑G847**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中遭受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对驾驶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对驾驶员进行赔偿,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依据(2014)鸡东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原告方驾驶员承担30%即66081.30元的损失,原告方的损失高于保险金额50000元,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林宝兴保险赔偿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贤人民陪审员 周国华人民陪审员 孟庆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仁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