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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文豪与张素群、李栓、李凡、吴长春、庞开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豪,张素群,李栓,李凡,吴长春,庞开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文豪委托代理人康宇,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群被告李栓被告李凡被告吴长春被告庞开毅委托代理人阳飘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豪诉被告张素群、李栓、李凡、吴长春、庞开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明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豪的委托代理人康宇,被告张素群、李栓、吴长春,被告庞开毅的委托代理人阳飘横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豪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素群之夫,被告李栓、李凡之父李启怀(已死亡)与被告张素群因建房所需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交由被告庞开毅为被告张素群建房使用,被告吴长春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起到2014年5月20日止,月利率按1.6%支付,逾期按当时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被告庞开毅承诺,房屋建完后,先行扣除向原告担保的借款后再支付余下工程款。2013年12月21日,双方增加借款50万元,其他内容与原借款合同一致,被告吴长春、庞开毅为全部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及第三人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素群、李栓、李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及违约金;2、确认原告的以上债权优先于被告庞开毅工程款的清偿;3、被告吴长春、庞开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及李启怀身份信息资料7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5份、顺庆区李家镇杨柳湾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素群、李栓、李凡与李启怀的关系;3、李启怀已于2014年8月30日因病逝世的事实。二、《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及转帐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素群及丈夫李启怀在原告文豪处借款130万元且已提供在建房屋抵押担保及被告吴长春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庞开毅出具的《承诺书》1份、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1、案涉借款系用于建房,可先行清偿借款后再支付工程款;2、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李启怀工程进度款165万元的事实。四、《增加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及转帐凭证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素群丈夫李启怀在原告文豪处追加借款50万元且已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及被告吴长春、庞开毅为原借款担保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被告张素群、李栓质证认为,只看到转款70万元,该款只是通过李启怀卡转的,具体是庞开毅建房在支配、使用,庞开毅承诺由其负责还息,还没还息不清楚。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被告吴长春质证认为,该借款担保为一般担保,已过保证时效,且借款大部分是庞开毅在使用。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被告庞开毅质证认为,未出示原件,不予认可。被告张素群、李栓口头辩称,第一次借款只有70万元,后面借款不知情,借款用于庞开毅承建我们的房子,庞开毅清楚这些事情。李启怀于2014年8月30日就去世了,借款时李栓、李凡未在家,毫不知情。被告张素群、李栓未提供证据。被告吴长春口头辩称,被告吴长春只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为一般担保,已过保证时效。被告吴长春未提供证据。被告庞开毅书面辩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80万元有误,该款项中包含利息4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40万元;被告庞开毅书写的承诺书承诺对象系为民投资理财公司而非原告,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第二请求不合法,不应支持;被告庞开毅所担保的是增加的50万元而不包含以前的130万元,况系一般担保,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庞开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庞开毅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庞开毅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凡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素群与李启怀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栓、李凡系被告张素群与李启怀的婚生子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素群与李启怀因在顺庆区李家镇修建房屋需资金在原告文豪处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交由被告庞开毅,用作为其修建房屋使用。双方签订了南为民借字(2013)第56号《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元,该款由原告直接转入李启怀所开中国农业银行李家营业所帐户;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起到2014年5月20日止,月利率按1.6%支付,逾期按当时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借款用途为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合同中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争议解决等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双方及担保人吴长春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李启怀签订了南为抵字(2013)第56号《抵押合同》,合同上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南为民借字(2013)第5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居间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公证费、抵押登记费、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财产评估费、拍卖费、实现债权的劳务费等;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担保方式及标的物为借款人所有的南顺建字第0131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及地号106号上的建筑物设定抵押,抵押物为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对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及李启怀、张素群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时,李启怀、张素群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借款人所售房款首先用于偿还原告借款,若未按时偿还,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李启怀、张素群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依据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南为民介字(2013)第56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李启怀于今日收到出借人文豪以转帐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共计6个月,利息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李启怀、张素群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2013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将借款本金1,300,000元转入李启怀预留的中国农业银行李家营业所帐户。2013年11月22日,被告庞开毅出具书面《承诺书》,写明“我(庞开毅)承建李家镇中正街李启怀房屋修建,因资金紧缺由李启怀提供住房及一层门面抵押担保向为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建房工程,该工程完工后,李启怀先行扣除抵押、担保借款,再支付余下工程款。”被告庞开毅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3年12月21日,原告文豪与李启怀签订《增加借款补充协议》,协议中写明“我李启怀、张素群于2013年11月21日在出借人文豪处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因工程需要现追加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还清)。该借款条款、资料按原合同执行,抵押清单为南抵字(2013)第56号,抵押人自愿以房屋所有权证财产设定抵押,担保人吴长春、庞开毅;房屋门面抵押人李启怀。”李启怀在原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吴长春、庞开毅在原借款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李启怀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写明“依据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南为民介字(2013)第56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李启怀于今日收到出借人文豪以转帐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共计4个月,利息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李启怀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2013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将借款本金500,000元转入李启怀预留的中国农业银行李家营业所帐户。另查明,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7日、7月4日、10月8日三张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今收到李启怀转来工程款450,000元、730,000元、470,000元,备注为进度款”,收据上加盖了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庞开毅在收款人栏签名。再查明,李启怀于2014年8月30日因病逝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举出的《借款合同》、《增加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凭证上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借款交付,均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否定借款事实的责任在被告张素群、李栓、李凡,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否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与李启怀、张素群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素群与李启怀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素群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李启怀死亡后,该债务应以其遗产清偿,继承人继承遗产即应清偿债务,因被告张素群、李栓、李凡作为李启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启怀遗产,故其依法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之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相关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庞开毅答辩称该借款1,800,000元中包含利息400,000元,但从原告转款凭证可体现出实际借款应为1,800,000元,而被告庞开毅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不动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因抵押物未到法定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故该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因此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吴长春、庞开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吴长春在《借款合同》、被告庞开毅在《增加借款补充协议》中担保人一栏均签字予以保证,虽然双方未明确担保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吴长春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两笔借款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距本院2015年1月收到原告诉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据此被告吴长春、庞开毅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执行费等诉请,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或尚未实际产生,故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文豪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利息(其中1,300,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500,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违约金(前述计算的利息的50%)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李栓、李凡对被告张素群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清偿责任在继承李启怀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文豪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张素群、李栓、李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豪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