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魏道荣与白永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道荣,白永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魏道荣,女,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孙建春,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永杰,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道荣与被告白永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维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春,被告白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中午12时许,我和我丈夫王士荣在永宁县黄羊滩市场摆摊卖猪肉,被告白永杰在相邻的摊位买菜时因价格原因与卖菜的商贩发生口角,我丈夫王士荣就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还用脏话辱骂我丈夫,我见状也上去与被告理论,被告便朝我的脸上扇了两耳光,然后从我们摊位上拿起一个秤砣朝我的肩上和头上打,后又把我踢倒在地,致我当场昏迷。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对我的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在我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1437.25元,其中医疗费3577.25元,误工费3030元(101元/天×30天=3030元),护理费3030元(101元/天×30天=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18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及治疗花费的情况;2、《残疾人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四级的事实。3、《交通费用票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关于原告体格检查事项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的诊断结果不符,其产生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是2015年7月8日出具的,门诊病历与门诊收费票据不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残疾人证》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院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案件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而交通费票据显示的是2013年和2014年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虽然被告认为门诊病历系2015年7月8日出具的,与门诊收费票据不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内容系原告案发后就医被诊情况,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残疾人证》,因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因显示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该案只是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王士荣发生的矛盾,与原告本人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永杰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永宁县公安局黄羊滩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该笔录证实了原、被告打架的原因及相互厮打的经过。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方的陈述不属实,原告认为对方的陈述隐满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双方对证人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的经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2时许,原告及其丈夫王士荣在永宁县黄羊滩市场摆摊卖猪肉。被告在原告摊位相邻的商贩处买菜时因价格问题发生争吵后,的因被告对原告丈夫王士荣的言语不满,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原告的丈夫王士荣与被告相互推搡、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手持自家铁凳子也对被告进行了厮打,被告手持原告摊位的秤砣,造成原、被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对原、被告的伤情均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因此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并已另案起诉。原告因此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096.78元,住院治疗1天,花费1394.6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37.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黄羊滩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王士荣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继而原告的丈夫王士荣与被告相互推搡、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原告也对被告进行了厮打,并被被告致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的伤情系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因原告参与厮打被告造成的,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77.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定为3491.4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030.00元,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业年平均收入,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为1517.12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03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94.82元;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称使用自家车辆接送,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尚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5403.34元,其中:医疗费3491.40元、误工费1517.12元(94.82元×16天)、护理费94.82元(94.82元×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00元×1天)、交通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道荣各项经济损失5403.34元的40%即2161.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魏道荣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魏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白永杰负担8.00元,由原告魏道荣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雯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意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