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兴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湘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季恒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与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二重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审理裁定驳回被告二重公司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由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湘红、季恒娣,被告二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开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9月10日签订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大型模锻压机厂房公用系统低压开关柜及动态补偿滤波装置项目《采购合同书》,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27308元。原告签约后积极完全的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在质保期于2014年12月16日到期后未及时支付质保金货款122731元,原告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22731元;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2015年1月7日暂计41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二重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川开公司与二重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余下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保金,即人民币122731元,质保期从设备验收合格起24个月,如因买方原因不能按期验收,质保期按货到现场之日起24个月计算,到期后一次性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1月4日,双方出具设备验收证明书,载明质保期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质保期到后被告二重公司未支付质保金,原告收款无果,始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设备验收证明书、增值税发票及当人事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川开公司与被告二重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川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质保期已过,则被告二重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273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731元,并以12273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江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