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薇与雷震波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薇,雷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王薇,女。被告:雷震波,男。原告王薇诉被告雷震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永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雷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薇诉称,被告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王薇对被告雷震波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自2012年起,原告累计19次借款给被告雷震波人民币169100元和一套老凤祥千足金首饰(11.8克价值人民币3776元)。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追问还款的事情,被告总是以两个人以后的美好生活来奋斗,资金紧张等等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王薇伤透了心,想通过法律手段向被告追回自己的借款和损失。无疑,被告雷震波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王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雷震波归还原告王薇19次所借的人民币169100元;2、被告雷震波归还向原告王薇2012年12月15日所借的老凤祥千足金项链戒指一套(共11.8克),以当时金价320元每克计算,价值人民币3776元;3、被告雷震波支付原告王薇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超出还款期限以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后原告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8日起以本金169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利息);4、要求被告雷震波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雷震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薇、被告雷震波系男女朋友,双方在交往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借条》显示借款日期、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如下:1、2012年11月15日借款1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2、2013年1月1日借款14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3、2013年5月1日,借款6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4、2013年5月22日借款15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5、2013年6月3日借款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6、2013年6月13日借款155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7、2013年7月16日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8、2013年9月1日借款1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9、2013年10月7日借款4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10、2013年12月10日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11、2013年12月28日借款4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一天100元;12、2014年1月30日借款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13、2014年3月24日借款1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14、2014年4月10日借款85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15、2014年8月28日借款1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16、2014年8月28日借款12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17、2014年12月17日借款33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18、2015年1月10日借款65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以上所借款项共计人民币169100元。庭审后,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8日起以本金169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另查,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雷震波于2012年12月15日向王薇借黄金项链与戒指一套(11.8克老凤祥),定于2013年6月1日还。”上述《借条》均由被告雷震波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因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遂成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19张《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交往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91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所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在答辩期间对原告所主张的出借事实及权利未有异议,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8日起以本金169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在向原告多次借现金的同时,还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了黄金项链及戒指一套(11.8克老凤祥),原告以当时金价320元每克计算,价值人民币377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黄金项链及戒指一套(11.8克老凤祥),被告应归还,如无原物归还,则应按当时金价320元每克计算,偿还原告人民币377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震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薇偿还借款本金169100元,并从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王薇。二、被告雷震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应归还黄金项链及戒指一套(11.8克老凤祥)给原告;如无原物归还,则应按当时金价320元每克计算,偿还原告人民币3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被告雷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志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纪永明撰稿:纪永明校对:彭慧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3日印制(共印1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