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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姜某与侯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姜某。被告:侯某。本院受理原告姜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侯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枣庄市峄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由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果品组团7号楼1单元402室,属本院辖区,据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侯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李泽法审判员 吴士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左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