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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明翠与刘怀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翠,刘怀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62号原告:曹明翠,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丁敬卫,农民,系原告曹明翠丈夫。被告:刘怀利,男,194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曹明翠与被告刘怀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向阳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翠的委托代理人丁敬卫,被告刘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翠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刘怀利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前刘庄刘金超市北侧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刘金超市北侧,在左转弯时观察疏忽,措施不当,与沿丁湖至吴圩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由丁敬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曹明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丁敬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4226.20元,经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3个月避免弯腰负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30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怀利辩称:我不同意赔钱,当时是原告撞了我的车,我车被撞翻了,他车还继续跑了30多米远,后来他报警了,是他撞我的,我不该赔偿。原告曹明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丁敬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泗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及住院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6日,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支出医疗费3746.20元等事实;3、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停车费480元。被告刘怀利对原告曹明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不该负事故责任;证据2,认为与自己无关;证据3,无异议。被告刘怀利未提交证据。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法定机关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伤情、治疗方面的事实,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证据3,系施救费用支出,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怀利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丁湖镇文湖村前刘庄刘金超市北侧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刘金超市北侧,在左转弯时观察疏忽,措施不当,与沿丁湖至吴圩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由丁敬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曹明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丁敬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746.20元,经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因被告未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怀利驾驶非机动车撞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案情,确定被告刘怀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746.20元;误工费,误工期间为66日,每日按74.47元计算,为4915.02元(74.47元/日66日),护理费,护理期间为66日,当地护理标准为每日104.35元,计为6887.1元(104.35元/日66日),原告诉请6703.62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日,每日按30元计算,为180元(30元/日6日);施救费48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合计为16124.84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9674.9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需另行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怀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明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674.90元;二、驳回原告曹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刘怀利负担65元,原告曹明翠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