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文与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盐边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攀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女,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盐边县桐子林镇东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雪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勇,男,汉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系盐边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委托代理人王永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文因与被上诉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文起诉所争议的盐边县桐子林镇B区1127平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盐边县四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四达公司对该宗土地依法行使处分权。本案原土地使用权人四达公司属于改制企业,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转让方与受让方的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原告徐文不具有该宗土地的直接权益,不具备直接对盐边县国土资源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体资格,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行为未对原告徐文造成直接损失,且原告徐文行政赔偿申请所申请赔偿的内容,系原告所在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文的起诉。原审原告徐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未对被上诉人在B区1127台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是否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裁定或判决。二、B区1127台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四达公司职工,根据安置职工文件,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应当享有面积为378.86㎡的土地使用权,具有该宗地的直接权益。三、在2012年2月四达公司转让土地给薛金德时,被上诉人不应该为B区1127台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然而被上诉人在申报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对该宗地进行了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行政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徐文向盐边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以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对1127台地权属关系变更实施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请求盐边县国土资源局给予赔偿。2014年10月30日,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以“盐国土资函(2014)316”作出《关于徐文申请行政赔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内容为:徐文:你2014年9月24日提交我局的《行政赔偿申请》收悉,经核查,现答复如下:2012年2月6日,我局根据四达公司与薛金德提交的申请文件,为新县城原B区小商品批发市场宗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未对请求人造成任何损失。故,我局对于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如对本答复有异议,可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2014年11月10日,徐文不服该答复意见向盐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9日,盐边县人民政府以“盐府复决字(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12日,徐文以其在2014年9月24日向盐边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未对请求人造成任何损失,不予支持的答复。请求人认为土地转让所实施的行政行使职权行为违法,造成请求人享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损失,属于土地侵权赔偿案件,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函(2014)316号和盐边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盐国土资函(2014)316”《关于徐文申请行政赔偿问题的答复》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徐文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函(2014)316号和盐边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徐文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刘 立审判员 雷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卓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