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商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昆山富鸿峰特殊钢实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富鸿峰特殊钢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0210号原告昆山富鸿峰特殊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367号23号房。法定代表人刘秀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宏杰。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兵希京胡路23号,实际经营地昆山市开发区蓬朗镇马塘路63号。法定代表人朱友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富鸿峰特殊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鸿峰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鸿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之衣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鸿峰公司诉称:双方自2014年9月份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材料,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多次提供给被告钢材,并开具发票。2015年4月23日被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2887.55元,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887.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为以112887.5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6月1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天之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9月份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板、钢棒等材料。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分七次提供给被告各种钢材,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11774823,金额36372.29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开具编号为11774825,金额76515.26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两张发票金额合计112887.55元。之后,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对所涉钢材数量、金额等进行对账,被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钢材款112887.5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所欠款项,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9月前的货款已结清,被告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已于2015年1月起搬至昆山市开发区蓬朗镇马塘路63号,本案中的对账单和欠款确认书都是在该新地址由被告公司盖章的,现被告公司债务众多,工人和供应商均按该地址起诉。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和欠款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账单和欠款确认书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钢材,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进行对帐,被告也盖章确认结欠原告钢材款112887.55元未付,故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887.5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112887.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富鸿峰特殊钢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2887.55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2887.5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陶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