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彪与郑敏行,苏仕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郑敏行,苏仕菊,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391号原告李彪,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郑敏行,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苏仕菊,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郑敏行、苏仕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全芳,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组织机构代码58284626-7。负责人瞿华银,该煤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毅,该煤矿出纳。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彪与被告郑敏行、苏仕菊、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以下简称双茂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彪,被告郑敏行、苏仕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全芳,被告双茂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赵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彪诉称,2013年7月8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2日,第二、三被告同意对第一被告还款付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催收,第一被告只在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余款140万元及逾期利息67.2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40万元及利息67.2万元,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变更利息的请求为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息两分,以1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被告郑敏行、苏仕菊辩称,当时郑敏行经营的双茂煤矿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用于煤矿资金周转。2013年7月16日偿还了100万元,后郑敏行又分三次用现金和转账方式偿还给原告的合伙人熊建平55万元,现在实际只欠原告85万元,原告要求按140万元计算利息不合理,利息标准过高,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借款是用于煤矿生产经营,应当由煤矿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双茂煤矿辩称,借款是郑敏行的个人行为,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只能按六个月计算,因此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郑敏行是以私人名义借款的,其并无证据证明资金用于了煤矿生产,因此双茂煤矿不该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郑敏行与李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敏行向李彪借款24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苏仕菊与双茂煤矿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同日,李彪(甲方)、郑敏行(乙方)、苏仕菊(丙方1)、双茂煤矿(丙方5)还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一、丙方的担保范围是乙方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二、担保期限至还完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合同最后署名处,原、被告几方当事人均予以了签名或盖章。同日,李彪通过重庆市南川区石银村镇银行向郑敏行转账2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敏行于2013年7月16日偿还了原告100万元,其余借款未按期偿还,引发本诉。庭审时,被告郑敏行表示借款到期后又分三次用现金和转账方式偿还给原告的合伙人熊某某55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也明确表示熊建平与自己不是合伙人,并未要求被告向熊某某还款,其未收到被告偿还的该55万元借款。对于郑敏行辩称所有借款均用于双茂煤矿生产经营的意见,其依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单等,被告双茂煤矿提供的证据为其煤矿的账本一套、工资发放表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郑敏行向原告借款能否认定为用于了双茂煤矿的生产经营;2、双茂煤矿和苏仕菊是否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并未写明用于双茂煤矿生产经营,并且本身双茂煤矿也被作为担保人写进了该合同中,如果是用于该煤矿的生产经营,则双茂煤矿应直接作为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充分说明了原告当时是出于向郑敏行私人借款的本意而出借的本案款项,同时要求双茂煤矿及苏仕菊承担保证责任,而郑敏行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收到借款后,将该笔资金用于了双茂煤矿的生产经营,故郑敏行辩称借款应当由双茂煤矿作为借款人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只能认定为郑敏行的私人借款,现已过还款期,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双茂煤矿和苏仕菊是否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期限至还完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双茂煤矿辩称属于约定不明,应按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对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满之日(2013年7月12日)后两年,而本案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7月9日,显然还未过保证期,因此双茂煤矿和苏仕菊依然应当承担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因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为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因此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息两分,以1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郑敏行称已偿还55万元本息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敏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彪借款14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7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每月支付2%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苏仕菊、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仕菊、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可直接以本判决为依据向被告郑敏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敏行、苏仕菊、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共同负担。被告郑敏行、苏仕菊、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7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邱 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