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利平诉山东铭铎置业有限公司、李红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平,山东铭铎置业有限公司,李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519号原告张利平,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铭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革,经理。该公司住所地:住汶上县城美食一条街中段。被告李红岩,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利平诉被告山东铭铎置业有限公司、李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利平以被告李红岩为该公司出纳,借款是公司行为,与被告李红岩无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红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铭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平诉称:2014年1月10日和2014年3月10日,被告山东铭铎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我签订了MD-88号和MD-132号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铭铎公司向我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6%,并利随本清。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铭铎公司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6%,并利随本清。,两份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将被告的借款60000元和30000元交付给被告铭铎公司,被告铭铎公司并向我分别出具了收到60000元和30000元的收据各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铭铎公司催要两次借款本息,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铭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我的借款9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1.6%的利率支付利息。并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铭铎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和2014年3月10日,被告山东铭铎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张利平签订了MD-88号和MD-132号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铭铎公司向原告张利平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6%,并利随本清。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铭铎公司向原告张利平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6%,并利随本清。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利平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将被告的借款60000元和30000元交付给被告铭铎公司,被告铭铎公司并向原告张利平分别出具了收到60000元和30000元的收据各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利平多次向被告铭铎公司催要两次借款本息,被告铭铎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利平以被告李红岩为该公司出纳,借款是公司行为,与被告李红岩无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红岩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民诉法的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山东铭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利平分别借款60000元和30000元,有被告山东铭铎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张利平分别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和收到两次借款的收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山东铭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力和举证权力的放弃。被告山东铭铎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后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山东铭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6%,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铭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张利平的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6%支付借款利息。二、限被告山东铭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张利平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6%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山东铭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履行完毕后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