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西平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西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93号罪犯余西平,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余西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1年10月21日,余西平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余西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余西平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余西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7—2012.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7—2013.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西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西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