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东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李东雪。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妍(未到庭),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刘洪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4时30分,崔海龙驾驶原告李冬雪所有的冀B×××××、冀B×××××挂机动牵引车在津霸云��线间段行驶时,与韩振华驾驶的冀R×××××、津B×××××挂机动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翟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冬雪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进行公估,估损金额总计108420元,并花费公估手续费4768元,施救费8100元,停车费800元。原告所有的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3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同意并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进行公估后,结论为该车损失金额9505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为此支出公估费4750元。本院认为,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告所支出的公估手续费4768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支出公估费475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提出天元公估公司所作公估报告缺失内容故应以原告提交的公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有违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核定损失,且被告提交相关材料佐证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相关项目存在作价偏高之情形,故经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重新鉴定该车损失的公估报告更具客观性,以此公估报告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较之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公估报告,更具证据优势;对于原告提出天元公估公司所作公估报告缺失内容的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施救费8100元系冀B×××××、冀B×××××挂两车共同产生,冀B×××××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故对挂车施救费不应支持的抗辩,经查原告未提交证实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相关证据,故因该挂车产生的施救费由被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赔付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冀B×××××车施救费的产生系客观实际,且该车已在被告处投保,故依法酌情支持施救费4050元。对于被告提出停车费800元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经查停车费票据已加盖天津市武清区富凯威停车场印章,且停车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东雪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4668元;二、驳回原告李冬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1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杜雪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