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焕章与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焕章,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孙焕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尹铁安,局长。原告孙焕章与被告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焕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焕章诉称,个体劳动者协会是在国家民政部依法注册的社会团体。本人是原丰南市工商局系统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人员,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3年10月,工作证是河北省个体劳动者协会1986年核发的,登记的职务是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月工资,工资构成:基础工资、津贴、岗位津贴、保留津贴、误餐补助、上岗费、药费。截止2001年9月17日,本人工龄已逾18年,但用人单位原丰南市工商局却突然以清退“临时”人员为借口,强迫本人签订了一份《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并于当天辞退本人。本人被违法辞退以后,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曾找过国家各级信访部门,也找过用人单位。2014年1月23日,用人单位在关于《李殿开等同志诉求的工作情况》答复:“请诉求的同志理解并耐心等待,我私个协会将争取在今年下半年给予相关工作情况的回复”。可这个答复已经过去10个月,问题仍旧没有解决。由于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参保,保费短缺10几年,特别是被违法辞退以后的工龄至今不能依法接续,保费也不能依法交纳,将来根本无法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丰南市工商局与原告签订的《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9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实际工资损失人民币126698元、赔偿金人民币31674.5元,共计人民币158372.5元(工资损失和赔偿金暂以2014年11月30日为结算时点,实际结算期限以判决生效日为准);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1986年10月1日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手续,并补交参加工作期间1983年10月至1995年12月31日应交而未交的保费和违法辞退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补缴住房公积金。首先,本人不是“临时”人员。根据国务院1989年10月5日发布实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对照此规定,用人单位把有工作证、固定工作岗位,并在同一单位已连续工作多年的原告当作“临时”人员予以辞退,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人属于受《劳动法》保护的“工勤人员”。1996年11月7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工勤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不实行或不能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故用人单位与“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依据《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用人单位单方炮制《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强迫劳动者签字,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应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内容违法,主要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1、在《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中,甲方(丰南市工商局)称乙方是“丰南市工商系统临时人员”并以“临时人员”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劳办发(1996)238号”文件明确指出:“《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然而,当《劳动法》已经实施6年半以后,用人单位居然以“临时”二字解读与原告之间存在多年的劳动关系,并以“临时人员”的名义强行辞退原告,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2、《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第1条强调指出,“甲方于2011年9月25日前将乙方全部辞退,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这样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3、《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第3条规定:“从双方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乙方既被甲方辞退。”这显然违反了《劳动法》关于[解除合同提前通知]的规定。《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还有,用人单位在签字当天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做法,也明显违反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关于“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的规定。显然,用人单位违反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4、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但他们却按照《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对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每人只发给最高不超过7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并且补偿标准远低于本人标准工资。不管劳动者的工资是人民币500元/月,还是人民币600元/月,用人单位一律执行每月人民币316元的标准,明显违反了《劳动法》关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5、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本人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3年10月,用人单位是从1996年1月为原告参保,至2001年6月一共交了五年半的保费,显然违反《劳动法》。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炮制的《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中对以上问题作出了具体的免责规定。《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第1条规定,“乙方被辞退后发生任何事情与甲方无关,甲方概不负责。”而第3条规定的更加具体,“乙方凡参加养老保险的,今后个人愿意继续入保的,由乙方自己找社保部门交纳全部养老保险费,甲方将不再负责交纳任何保险费”。因为用人单位把《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当成了掩盖非法目的的工具,该《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明显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还有,因为《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的内容违法,而劳动者又是迫于用人单位的压力在《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上签字的,该协议书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法律不能协商,不能变通。对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第四、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从198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劳动法》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而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远在《劳动法》实施之前,但用人单位却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到2001年9月17日,当原告在该单位工龄已达到18年时,用人单位却借清退“临时”人员之机,强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这一系列行为明显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章,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一、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同时,“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也对上述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规定是“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根据以上的规定,原告的实际工资损失为人民币126698元、赔偿金为人民币31674.5元,共计158372.5元。二、补办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原告是1983年参加工作的,而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时,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却登记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1月。从1996年1月至2001年6月一共为原告交了五年半的养老保险费,1986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保费一直没交。1986年10月1日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手续,也一直没有给我办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本规定从1986年10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二条明确指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更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明显违反了以上规定。按照“冀人社发(2012)40号”《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人单位应该从1986年10月1日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同时,对违法辞退期间拖欠的保费也应依法补交。对违法辞退期间劳动者自己承担了全部保费的,用人单位应该把劳动者为单位承担的部分返还给劳动者。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8月12日关于印发《﹤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还应该为原告办理1986年10月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补办视同缴费年限手续。三、补办住房公积金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法律依据如下:1、《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正式非农业户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固定的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从农村招收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2、《唐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3月20日由原河北省个体劳动者协会颁发工作证(编号为“唐个协字第03028号”),工作单位为丰南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并于1996年6月17日始在丰南社保局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编号为52010053)。1996年度至2000年度连续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01年9月17日原告与原丰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载:“甲方:丰南市工商局乙方:丰南市工商系统临时人员根据省、市有关清理清退行政、事业单位各类岗位上使用的临时人员文件规定,在丰南市工商系统开展清理清退临时人员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1、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甲方于2001年9月25日前将乙方全部辞退,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乙方被辞退后发生任何事情与甲方无关,甲方概不负责。2、甲方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对乙方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费的清算按社会保险部门规定执行;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将按每一年连续工龄发给一个月标准工资的标准(即:属于临时工每月统一标准工资268元,属于劳协临时人员每月统一标准工资316元),发给一次性生活补贴,但最高不超过12个月标准工资;对虽已参加养老保险,但入保年限达不到12年的劳协临时人员,按在工商年限入保之外的工龄每差1年补发1个月统一标准工资,作为追加一次性生活补贴,但最高不超过7个月标准工资。3、从双方签定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即被甲方辞退,甲方按规定结清应给乙方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乙方凡参加养老保险的,按丰南市社会保险局有关规定执行,今后个人愿意继续入保的,由乙方自己找社保部门交纳全部养老保险费,甲方将不再负责交纳任何保险费。4、在清退临时人员过程中,乙方使用的票据、账目、现金、办公用品、照、章等财产物品及各种手续,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移交给甲方,避免出现问题,禁止乙方做任何影响甲方形象、声誉及违法违纪的事情,否则,一经发现将严厉惩处,立即辞退,并取消其清退一次性生活补贴待遇,问题严重的还要移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二○○一年九月十七日甲方及原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乙方孙焕章签字并捺手印”。双方按此协议履行完毕。2014年1月23日秘书长崔继承以唐山市丰南区私营个体协会名义为原告出具“李殿开等同志诉求的工作情况”,载:“自接到李殿开等同志的诉求后,局领导非常重视,指派私个协、人教科、办公室等有关同志负责调查了解诉求的有关情况,并提出了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和事实办理的原则。由于诉求的问题已有十几年之久,且当年局领导和相关人员都已相继退休和离职,查询当年有关档案资料,了解全面详细的事实情况有较大的难度,同时需对当时的一些政策和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进行分析,因此需要一定时间,请诉求的同志理解并耐心等待,我私个协会将争取在今年下半年给予相关工作情况的回复。唐山市丰南区私营个体协会(未加盖印章)2014年1月23日并书写--协会秘书长:崔继承2014年1月23日”。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丰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诉讼调解服务中心递交民事起诉状,该中心调解过程中,被告不同意调解并递交答辩状称:“一、本案涉及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应直接受理。被答辩人在本案中的四项诉求均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依照先裁后审的原则,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进行申诉,对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未经仲裁即径行起诉,违反了上述原则,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二、被答辩人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的时间是2001年9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很明显,被答辩人已超出上述时效期间,丧失了提请仲裁保护其权益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先裁后审的原则,并超出了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立案庭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丰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作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唐山市丰南区私营个体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荣誉证书、关于补发工资及赔偿金计算表、本院诉讼调解服务中心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9月17日与原丰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清退临时人员协议书并履行完毕,如果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就应当知道,此时起就应当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焕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东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