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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春林与居来提、顾登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库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黄春林,女,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居来提·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69年6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焉耆县。被告顾登峰,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黄春林诉被告居来提·买买提、顾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来提·买买提、顾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林诉称,2013年4月22日和2014年2月24日,被告居来提·买买提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8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21日和2014年3月22日,该两笔借款由被告顾登峰担保,并约定被告如到期不还则按借款金额的30%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顾登峰承诺若被告居来提·买买提到期未还款,则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居来提·买买提偿还欠款118000元、违约金30000元,被告顾登峰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居来提·买买提、顾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居来提·买买提向原告黄春林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并约定若逾期未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顾登峰给原告黄春林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若被告居来提·买买提未按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则由其返还借款并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014年2月24日,被告居来提·买买提向原告黄春林借款18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22日还清,同时被告顾登峰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居来提·买买提未按时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118000元(100000元+18000元=118000元)、违约金30000元(100000元×30%=30000元),共计1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两份、担保书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春林与被告居来提·买买提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居来提·买买提作为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黄春林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居来提·买买提偿还11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居来提·买买提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2014年银行贷款月利率6.33‰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为15192元(100000元×6.33‰×24个月=15192元),被告居来提·买买提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相适应,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利息,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并未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黄春林与被告居来提·买买提1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中,被告顾登峰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限为“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在原告黄春林与被告居来提·买买提18000元的借贷关系中,被告顾登峰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顾登峰对被告居来提·买买提的两笔借款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登峰对借款本金118000元、违约金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居来提·买买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春林借款1180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48000元,被告顾登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260元(原告已预交3260元),由被告居来提·买买提承担3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红       庆审 判 员 翟               宇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阿依·依斯拉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阿衣米热&mid dot;艾沙木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