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马xx受雇于一名不知名男子驾驶一辆灰色捷达轿车拉运被盗原油,油车行驶至肇州县双发乡千秋园墓地西北500米的位置时被经保人员抓获,该车拉运原油19袋,纯油量1.09吨(价值人民币5,210.20元),原油被依法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明知是犯罪所得原油而参与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马xx受雇于一名不知名男子驾驶一辆灰色捷达轿车拉运被盗原油,油车行驶至肇州县双发乡千秋园墓地西北500米的位置时被经保人员抓获,该车拉运原油19袋,纯油量1.09吨(价值人民币5210.2元),原油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2、证人吕x、宁x的证言;3、被告人马xx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照片;4、中华油田集团大庆分公司出具的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值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明知犯罪所得原油而予以参与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马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原油被依法收缴,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4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104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逄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霍金鑫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