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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东东与刘兵、刘永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兵,徐东东,刘永虎,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东。原审被告:刘永虎。原审被告:邓平。上诉人刘兵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