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执审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张臻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388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袁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臻,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厦门市思明区原味轩小吃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323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4)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323号之六经营厦门市思明区原味轩小吃店(店招牌名为原味农家菜)过程中,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该店面(北侧)通道放置厨房泔水桶及占用该店面门前(南侧)人行道摆放桌椅,面积分别为2平方米和4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已责令被执行人于即时改正类似违法行为,但被执行人拒不改正,故决定处以650元的罚款,并责令被执行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10月2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5)0124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刊登公告送达被执行人,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4)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应缴交罚款650元。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谌福荣审判长蔡乾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胡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