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赣州宏企皮革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威利鞋类设计有限公司、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宏企皮革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利鞋类设计有限公司,靳红,黄道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赣州宏企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门贸易市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起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幸泽胜,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威利鞋类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靳红。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敏静。被告:靳红,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黄道茙,男,台湾地区居民,大陆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6065。原告赣州宏企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企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威利鞋类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靳红、黄道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幸泽胜、被告威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红、黄道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威利公司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威利公司向原告订购皮革产品,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购买皮革,合计价款80813.25元。被告黄道茙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由其于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黄道茙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黄道茙拒不清偿。被告靳红系被告威利公司一人公司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被告威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就其陈述的事实,原告宏企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威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送货单、报价单、对账请款单;3.欠条;4.增值税发票。被告威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我公司确认尚欠货款80000元,但支付欠款只是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与其他两被告没有关系。靳红是我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不应当承担责任。黄道茙是我公司的经理,其只是代表我公司签订欠条,其签署合同和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我公司是帮其他公司代工,因对方没有支付我公司货款,所以我公司现在暂无还款能力。就其辩解,被告威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靳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仅在开庭前提交一份协议书。被告黄道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间,宏企公司与威利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威利公司向宏企公司购买皮革产品。宏企皮革公司提交的两份报价单显示: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的报价单除约定交货时间、交货标准、质量问题外,就收款条件的约定为月结30天付清总货款,逾期一天按总款的5%交违约金,并注明:以上条款视同合同文件,如无意见,收到请签回。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9日的报价单显示的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两份报价单的客户回签处均有黄道茙的签名。宏企公司依约向威利公司送货,送货单均有威利公司员工的签收确认。宏企公司提交的对账请款单及发票显示威利公司向其购买产品共计价款80813.25元2014年11月17日,黄道茙向宏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于2014月4月11日至2014年9月13日向宏企公司购买头层牛皮革,欠款8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但黄道茙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宏企公司追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靳红提交了一份其与黄道茙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经协商由靳红为威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靳红仅为法定代表人而不参与公司的经营运作,其不承担威利公司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另查:威利公司系靳红独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设计、研发、销售:鞋类、服装。黄道茙为威利公司经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原告及被告威利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大陆,而双方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大陆法律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靳红、黄道茙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根据宏企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报价单、收账请款单、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威利公司与宏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宏企公司主张威利公司尚欠货款80000元且威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宏企公司要求威利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靳红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靳红提交与黄道茙的协议书说明其未参与威利公司的管理,但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说明威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依照该条规定,靳红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威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其仍应对威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黄道茙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黄道茙向宏企公司出具欠条,自愿归还欠款80000元,是一种独立的清偿债务的承诺。黄道茙在没有损害威利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主动作出由其本人清偿对宏企公司所欠货款的承诺,该承诺对宏企公司并无不利,在宏企公司向黄道茙主张权利时,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务的合同关系,黄道茙愿意受合同约束,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因此,宏企公司要求黄道茙与威利公司共同担责应当得到支持。由于黄道茙与威利公司对本案债务的承担没有约定,黄道茙对威利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宏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黄道茙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货款,故宏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六十四条,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威利鞋类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宏企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靳红对被告中山市威利鞋类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向原告赣州宏企皮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道茙对被告中山市威利鞋类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向原告赣州宏企皮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赣州宏企皮革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威利鞋类设计有限公司、靳红、黄道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黄道茙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赣州宏企皮革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山市威利鞋类设计有限公司、靳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道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志良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琴陈诗仪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