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星与马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3791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事二庭拟稿人:杨宏凯份数:6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791号原告赵星,男。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平,男。上列原告赵星与被告马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星因被告马建平未支付购买宾馆设备款及门店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建平给付原告赵星宾馆设备款15万元和由其代为支付的门店款9.2万元,共计24.2万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16日马建平与赵星结账,双方签订了结账说明,马建平承诺:关于马贵军承包旅馆设备折价15万、马建平用王丽萍门店计9.2万元,两项由马建平承担。结账说明签订后马建平未支付赵星上述款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马建平与原告赵星签订了结账说明,被告马建平在合理期限内未按自己的承诺支付原告赵星上述款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星提供的利息结算明细系复印件,被告马建平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赵星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星宾馆设备款15万元和由其代为支付的门店款9.2万元,共计24.2万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原告赵星已预交5075元,由原告赵星负担3141元,被告马建平负担1934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瑞臻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