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建飞、邢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建飞,邢社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建飞,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邢社坤,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飞、邢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张建飞、邢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建飞、邢社坤经人介绍多次找到原告提出自己想购买货车经营运输并入户到原告处,但是被告张建飞、邢社坤手中现金不够,想从原告处借一部分现金解决暂时困难。2013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便借给被告张建飞、邢社坤9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1.5%计算。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仅偿还了原告0.535万元本金,剩余8.46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被告却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4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飞辩称:借条是被告张建飞打的,担保人也是被告邢社坤,被告张建飞买的这个车,钱打给卖车的了,借的钱没有直接打给被告张建飞,被告张建飞自己总共拿了十几万元。被告邢社坤辩称:被告张建飞叫被告邢社坤做的担保,被告邢社坤就做了担保,其他的什么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十八分公司和被告张建飞、邢社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十八分公司为出借人,被告张建飞、邢社坤为借款人,双方约定出借人一次借给借款人90000元,利息为1.5%,按月计算。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人借款后每月30日前,按约偿还本金7500元,利息递减;借款人借款后每月30日前,按借款限额支付利息1350元;借款人借款后每月25-30日前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超出按2%计算(按天计算);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清借款,剩余本金利息按2.5%计收,(按月计算),限期3个月,期限日到后,借款人还没有还清款项、利息,借款人将自己在分公司经营的豫E×××××,挂S960号车及该车、车证自愿递给出租人。同日,被告张建飞、邢社坤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单位:张建飞、邢社坤,借款用途:购车,今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签章:张建飞、邢社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4650元,应予支持;请求利息,应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按照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5%计算,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无效,双方对2014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约定不明,故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飞、邢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4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按照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5%计算,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无效,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张建飞、邢社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震审 判 员 王敬人民陪审员 东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