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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宣其华、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工商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其华,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春云,甘肃康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泰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陈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兰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其华,男,l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刘忠志,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79号。法定代表人郭承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昀,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泉,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甘肃康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正药业),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92号。法定代表人成彦峰,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甘肃泰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制药),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益民巷40号。法定代表人张春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莹,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春云,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彭莹,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钧,男,l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宣其华诉省工商局股东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行初字第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志;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昀;原审第三人泰康制药及张春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康正药业、陈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活动,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明确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某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该规定是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所作的解释性规定,为了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充分行使行政诉讼权利,本条规定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因此,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的情形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况,且该延长期限的规定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的约束,即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不再审查是否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不予受理。本案宣其华在起诉期限内没有选择通过诉讼解决行政争议,而选择通过申请行政机关处理的方式解决争议,2013年9月4日,省工商局作出甘工商企撤字(2013)第001号《关于撤销甘肃康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因当事人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9月16日向甘肃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作出甘政复字(2013)43号和甘政复字(201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甘工商企撤字(2013)第001号《关于撤销甘肃康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宣其华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裁定准予宣其华撤回起诉。现行政复议决定为生效行政决定,对本案涉诉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综上,省工商局于2008年6月11日对康正药业公司核准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宣其华应当在2013年6月1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宣其华于2013年12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宣其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宣其华。宣其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宣其华于2013年5月18日就已经向行政机关举报,省工商局于当年9月4日作出(2013)001号撤销决定。同年11月1日,复议机关又以此决定程序不合法为由,决定撤销该文件。这期间均属于行政主体的答复期间,依法属于“正当理由”应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裁定。被上诉人省工商局辩称,省工商局依法办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并无违法之处。涉案变更登记行为已经被复议机关认定有效,省工商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宣其华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间于法有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第三人康正药业述称,甘肃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本案具有法律约束力。宣其华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后又撤诉,省政府的复议决定已经生效。宣其华以生效复议决定否定的事实为理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宣其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康正药业是经省工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成彦峰,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65万元整。2008年6月11日,省工商局作出(甘)登记内变字(2008)第080600030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康正药业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股权)由宣其华45万元69.23%、张春云15万元23.08%、陈钧5万元7.69%;变更为张春云60万元92.31%、陈钧5万元7.69%。2009年5月11日,省工商局对康正药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予以核准变更登记。2010年12月28日,省工商局作出(甘)登记内变字(2010)第101200188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康正药业的注册资本(金)和实收资本均由65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投资人(股权)由张春云60万元92.31%、陈钧5万元7.69%变更为张春云65万元6.50%、泰康制药公司935万元93.50%。2013年5月29日因宣其华向省工商局举报,同年9月4日,省工商局作出甘工商企撤字(2013)第001号《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销甘肃康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认为康正药业公司在三次工商变更登记中提交了虚假文件和材料,决定撤销康正药业公司2008年6月11日股东变更登记、2009年5月11日经营范围变更登记、2010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变更登记。康正药业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及股东出资额及比例,以2008年6月11日变更登记前该公司企业登记档案为准。泰康制药、张春云均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日,省政府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分别作出甘政复字(2013)43号、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省工商局《关于撤销甘肃康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甘工商企撤字(2013)第001号)。2013年11月26日,宣其华不服省政府作出的甘政复字(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宣其华因个人原因,申请撤回起诉。兰州中院以(2013)兰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宣其华撤回起诉,并于12月16日送达宣其华。2013年11月6日,宣其华向省工商局提交《关于请求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撤销康正医药公司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书》,申请省工商局从证据和程序上进一步完善对张春云违法事实的认定,重新作出撤销决定。同年11月11日,省工商局作出甘工商企撤字(2013)第002号《关于执行甘肃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省工商局关于撤销甘肃康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定》,1、撤销省工商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甘肃康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甘工商企撤字(2013)第001号),将股东出资情况恢复为:泰康制药公司出资935万元;张春云出资65万元。康正药业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及股东出资额、比例,以2010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变更登记为准。2、撤销省工商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康正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宣其华恢复为成彦峰。康正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2013年9月29日变更登记前该公司登记档案为准。宣其华不服,于2014年2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申请复议。国家工商总局经复议作出工商复字(201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省工商局于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宣其华提交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宣其华于2013年12月3日起诉至城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省工商局2008年6月11日对第三人康正药业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但在此之前,宣其华就此变更登记行为举报到省工商局,省工商局已于2013年9月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后,甘肃省人民政府进行了复议。宣其华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宣其华撤诉后,甘政复字(2013)4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即发生了法律效力。宣其华就同一行政行为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宣其华上诉认为,行政机关处理的期间均属于行政主体的答复期间,属于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应予以扣除的“正当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宣其华就同一行政行为选择申请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该处理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宣其华在甘肃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生效后,向省工商局提交了《关于请求省工商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撤销康正公司相关变更的申请书》,并经国家工商总局复议,责令省工商局限期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故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已经处理,且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再进行司法审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宣其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柴宗奉审 判 员  刘国权代理审判员  李茫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