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L×轿车在汶上县黄金水岸小区东门处停车后发生事故,李某涉嫌酒后驾驶,经对李某抽血化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司马某、陈某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