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萍与高嵩、刘春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高嵩,刘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吴萍。委托代理人孙合泉(吴萍之夫),天津市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高嵩。被告刘春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代表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萍与被告高嵩、刘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萍委托代理人孙合泉,被告高嵩、刘春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萍诉称,2014年10月6日10时10分许,被告高嵩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线与机场货运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吴萍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后部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9000元。原告吴萍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发票及结算单;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被告高嵩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高嵩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春荣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春荣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0时10分许,被告高嵩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线与机场货运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吴萍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后部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嵩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萍被送往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孕29+3周,先兆早产。被告高嵩垫付医疗费190.52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吴萍要求赔偿误工费4500元,按45天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吴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休假7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为宜,即92.83元/天x7天,计649.81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吴萍要求赔偿护理费3000元,按两个月计算。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吴萍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原告吴萍的护理期按7天计算,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为宜,即92.83元/天x7天,计649.81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吴萍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吴萍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原告吴萍的营养期按7天计算,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为宜,即25元/天x7天,计175元。综上,原告吴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0.52元、误工费649.81元、护理费649.81元、营养费175元。另查,被告高嵩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刘春荣,被告高嵩为被告刘春荣无偿帮工开车,双方系无偿帮工关系。该车辆于2014年7月1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高嵩驾驶机动车辆,均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被告高嵩与被告刘春荣无偿帮工关系,应由被帮工人被告刘春荣承担民事责任,给原告吴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春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萍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春荣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萍医疗费190.52元、误工费649.81元、护理费649.81元、营养费175元,总计1665.14元。二、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吴萍退还被告高嵩垫付医疗费190.52元。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萍负担75元;被告刘春荣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