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厉丽波与刘为民、罗昌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丽波波,刘为民民,罗昌周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厉丽波波,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出租车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刘为民民,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建国北路48号龙祥小区。被告:罗昌周周,男,汉族,40岁,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原告厉丽波与被告刘为民、罗昌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由法官孙建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亚冰、孜亚克孜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厉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为民、罗昌周、人保新市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丽波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为民驾驶的车辆在乌市西外环北路将原告的车辆碰撞,后经新市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为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修车及停运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831元、停运损失14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为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昌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为民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在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新AT40**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新AT40**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厉丽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修车公司对新AT40**号出租车进行了维修,维修期限为6天,共花费修车费用6831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厉丽波系新A*****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新A228**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罗昌周名下,新A2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为民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新AT40**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新AT40**号出租车损坏,2014年1月1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厉丽波无责任,故本案被告刘为民应对原告厉丽波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修车费6831元由于提供了正式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应由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刘为民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410元,原告修车用时6天,按照乌鲁木齐市出租车客货运输税收核定收入7000元/月的标准,原告停运损失应为1400元(7000元/月÷30天×6天),交强险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故原告停运损失1400元应由被告刘为民赔偿。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罗昌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昌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为民、罗昌周、人保新市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厉丽波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刘为民赔偿原告厉丽波修车费4831元;三、被告刘为民赔偿原告厉丽波停运损失1400元;四、驳回原告厉丽波对被告罗昌周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厉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8241元,核定给付金额8231元,占争议标的的99.88%,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12%即0.06元,由被告刘为民负担99.88%即49.94元。公告费320元及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刘为民负担。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厉丽波2000元。被告刘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厉丽波6680.94元,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建 新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芊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