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6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雪佛兰科帕奇牌小型越野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大公路张八桥镇姚店铺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离开现场并于次日到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李某某方一次性支付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57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甲、将某某、胡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暂扣凭证、尸体检验申请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发破案经过、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于事发后次日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娜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人民陪审员 陈再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艳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