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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翔,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2015年6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雷志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翔及其辩护人雷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陈翔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18号14栋2单元102户的家中,容留朋友罗某、李某、谢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陈翔本人也参与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均由陈翔免费提供。2015年6月3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陈翔家中将陈翔、罗某、李某、谢某抓获,陈翔、罗某、李某、谢某四人的尿样经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谢某、罗某、敖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利用自己住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翔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谭丽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