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53年8月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闻氏车业门前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沪K×××××号斯柯达牌轿车相撞,造成姚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70.8/100ml,属于醉酒。另查明,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交警大通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姚某与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抽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与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俊峰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