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小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路清武与王凤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路清武,王凤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小字第19号原告路清武,男,1977年1月21日生。被告王凤民,男,1954年10月3日生。原告路清武与被告王凤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清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新乡凤泉区承包了宾馆进行装修,雇用原告为其施工,被告钱原告劳务费3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雇工给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给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然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劳务报酬,只是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装修款3000元的欠据,现原告持该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路清武现金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凤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樊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