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8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863-2号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熊俊杰。被告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园区。法定代表人党歌。本院受理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2日及2013年3月19日的除尘风机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了由原告负责将设备运送至被告住所地安装调试并保证设备运转正常,交货地、安装地均在被告住所地新疆阜康市,故合同履行地为新疆阜康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提出本案应当由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将本案裁定移送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2012年6月12日、2013年3月19日的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合同名称均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的除尘风机设备是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及附属技术协议中提出的技术性能及参数、加工工艺、结构特点、性能保证值等要求为被告生产的,故双方的合同系定作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加工行为地在湖北省广水市,故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广水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经审查,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2013年3月19日的除尘风机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不妥,该规定已不再适用;但被告以交货地、安装地均在被告住所地新疆阜康市为由认为合同履行地为新疆阜康市的主张,也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湖北省广水市,故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广水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和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被告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本院将本案裁定移送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宏审判员 唐文举审判员 沈华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松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