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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杰与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侯执异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周杰。被执行人成都美猴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军路。法定代表人王少勇。被执行人王少勇。被执行人杨绍群。执行担保人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大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平。本院在以(2011)武侯执字第1565号执行周杰与被执行人成都美猴王食品有限公司、王少勇、杨绍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其承诺若2015年5月31日前,被执行人成都美猴王食品有限公司、王少勇、杨绍群未履行完(2011)武侯执字第1565号案件中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自愿以其资产就该案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5月31日,上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担保人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约定的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周杰遂于2015年6月18日请求本院追加担保人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成都美猴王食品有限公司、王少勇、杨绍群对周杰所欠债务的担保人,在执行过程中签订《执行担保》,表明其愿意为被执行人成都美猴王食品有限公司、王少勇、杨绍群尚未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当被执行人成都美猴王食品有限公司、王少勇、杨绍群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执行担保人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为(2011)武侯执字第1565号执行周杰与成都美猴王食品有限公司、王少勇、杨绍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以(2011)武侯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金额,在扣除被执行人成都美猴王食品有限公司、王少勇、杨绍群已履行的债务部分后,就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周杰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前,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应代理审判员  宋 军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