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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王清敏与杨秋娥、曹蕾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敏,杨秋娥,曹蕾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王清敏,女。委托代理人朱林海。被告杨秋娥,女。被告曹蕾,女。法定代理人杨秋娥,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梦雅。原告王清敏与被告杨秋娥、曹蕾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敏及委托代理人朱林海,被告杨秋娥及其和曹蕾的委托代理人孙梦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村(以下简称开发区向阳村)于1986年批给原告王清敏一块宅基地(向阳村564号),根据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1993年3月8日地籍调查表显示,该块宅基地地址在向阳村三组,面积为165.6平方米,户主为原告王清敏。原告与丈夫曹绿叶于1989年盖起了面积约为80平方米的四件瓦房。原告育有二女一子,即曹春英、曹海菊、曹存山。1991年,三个孩子讲农村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3年原告儿子曹存山将户口又转回向阳村,但其一家一直未在向阳村居住。原告丈夫于2005年1月1日去世。原告儿子曹存山于1998年与被告杨秋娥结婚,二人育有一女曹蕾。2007年7月至9月,在原告儿子曹存山的建议下,原告与曹存山共同将四间瓦房翻建。翻建好的楼房为三层二十四间,面积约540平方米。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该楼房属于王清敏与其子曹存山共同共有。楼房盖起后,曹存山一家未在内居住。原告在一楼的一间小房间居住。曹存山于2014年7月16日因车祸去世。曹存山、杨秋娥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收取了127000元的房租,原告也分文未得,原告与妻子的共同共有关系因曹存山的去世而导致共有的基础丧失,原告与上述被告九三层楼房分家析产、分割房租及法定继承无法达成协议,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开发区向阳村564号一栋三层楼房及该楼房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房租127000元,并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中曹存山的部分遗产。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曹存山和杨秋娥于2007年共同将向阳村564号的房屋拆除重建,因此,涉案房屋为曹存山和杨秋娥共同所有,并非原告所述的原告与曹存山的共同共有财产;2、房屋租金,房屋为杨秋娥和曹存山的婚后共同财产,而房屋的收益,应由杨秋娥和曹存山共同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清敏与曹绿叶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曹春英、曹存山、曹海菊。本案争议的位于开发区向阳村564号的宅基地(0.248亩)登记在王清敏名下,王清敏与曹绿叶在1989年在该宅基地上盖了4间瓦房。曹存山与杨秋娥于1998年3月12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曹蕾。2005年1月1日,曹绿叶过世。2007年8月份左右,曹存山、杨秋娥为扩建该处房屋,将原宅基地上的4间瓦房拆除,筹措资金重建了3层楼房,王清敏为此出资2万元。2014年7月16日,曹存山因发生交通事故过世。王清敏与杨秋娥、曹蕾因为开发区向阳村564号分家析产产生纠纷,起诉来院,要求分割开发区向阳村564号一栋三层楼房及该楼房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房租127000元,并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中曹存山的部分遗产。本院认为:遗产的继承是对财产权利的一种取得方式,虽然位于开发区向阳村564号宅基地登记在王清敏名下,但附着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财产权利并未消失,仍然可以继承。杨秋娥和曹存山夫妇在1997年对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重建,其母亲王清敏也为该房屋投资,对重建后的房屋没有约定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王清敏、杨秋娥、曹存山应为共同共有,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而在1997年,曹蕾年幼,显然不具备出资建房的能力,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曹存山过世后,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开发区向阳村564号一栋三层楼房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清敏、杨秋娥、曹蕾分割曹存山的份额。综上,王清敏、杨秋娥、曹存山对涉案房屋分别享有1/3的份额,并且王清敏、杨秋娥、曹蕾分割曹存山所占1/3的份额,即王清敏继承该房屋的份额为4/9,杨秋娥为4/9,曹蕾为1/9。本案中,因曹存山过世,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王清敏、杨秋娥、曹蕾均要求分割该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王清敏年长,行动不便,以分割该房屋一楼为宜,并结合份额比例,王清敏继承涉案房屋(平面图附后)的一层以及二层的南客厅,杨秋娥继承涉案房屋二层的南客房、北卫生间、北客房2及三层,曹蕾继承涉案房屋二层的北客厅、北客房1及北厨房。关于诉争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房租127000元,根据上述分割比例,王清敏和杨秋娥应分别分得56444.44元,曹蕾分得14111.11元,该房租的收取由杨秋娥实际掌握,属于王清敏和曹蕾的部分,应当由杨秋娥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村564号(平面图附后)的三层房屋中一层以及二层的南客厅归王清敏所有;二层的南客房、北卫生间、北客房2及三层归杨秋娥所有;二层的北客厅、北客房1及北厨房归曹蕾所有。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割完毕。二、被告杨秋娥返还原告王清敏房租(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56444.4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秋娥返还被告曹蕾房租(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14111.1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杨秋娥负担1100元,被告曹蕾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