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熊某某,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零溪镇象鼻嘴村*组。身份证号4308211962********。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罗坪乡红鱼溪村*组*****号。身份证号4324271970********。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2012年4月17日收养一女孩,起名熊志红,2013年2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因被告好逸恶劳,不耕种责任田,经常打牌输钱后私自变卖家产,特别是被告性格粗暴,多次施用家庭暴力打伤原告,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收养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慈利县零溪镇象鼻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证人黄伯莲、刘次高、刘银秀的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好吃懒做、变卖原告家里财产的事实;(4)象鼻嘴村的村民联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好吃懒做和变卖原告家产的事实;(5)收养登记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收养女儿熊志红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辨称,被告陈某某同意与原告熊某某离婚,但被告陈某某要求直接抚养女儿熊志红,也不要原告熊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有关职能部门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陈某某吴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陈某某对证人黄伯莲的证言无异议,提出证人刘银秀、刘次高的证言不是他们本人书写的质证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4)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但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并于2009年农历正月19日在原告熊某某家中举行“婚礼”,双方约定被告陈某某入赘到原告熊某某家中居住,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在石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孩,起名熊志红,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在慈利县民政局为女儿熊志红办理了收养登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后即同居生活,双方婚后被告陈某某缺乏家庭责任感,在家中不耕种责任田地,在原告熊某某外出打工期间,经常打牌输钱后私自变卖原告熊某某家中的粮食、林木等财产。在原告熊某某回家后,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熊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从2012年元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25日,原告熊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熊志红由其直接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庭审中,被告陈某某亦同意离婚,但要求自己直接抚养女儿熊志红,并以入赘到原告熊某某家后,帮原告熊某某“送老”、养猪等花费10万元为由,要求原告熊某某支付其青春补偿费5万元。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熊某某家中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熊某某陈述双方共同债务有:欠原告邻居李育红的借款和农药货款3315元、欠张仕英的工资2800元。被告陈某某对欠李育红的债务不予认可,对欠张仕英的债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彼此了解不够,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为给收养女儿熊志红办理户口登记在石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在原告熊某某外出打工期间,被告陈某某在家中不从事耕种,以打牌为业,在输钱后私自变卖家中财产,其行为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熊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原告熊某某起诉离婚后,被告陈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熊某某起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收养女儿熊志红年满3周岁,并长期随原告熊某某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熊志红应由原告熊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熊某某自愿承担女儿熊志红的全部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民事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熊某某给其支付青春补偿费5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被告陈某某否认欠李育红借款和农药款,原告熊某某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债务不予认定;对欠张仕英的工资款,因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收养女儿熊志红由原告熊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并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其抚养费;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即欠张仕英的工资款2800元,由原告熊某某偿还1400元,被告陈某某偿还1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