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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向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向某、被上诉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某甲一审诉称,原告郭某甲的父母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1日举行婚礼,2012年1月23日生育原告郭某甲。原告郭某甲出生后,郭某乙与向某分居生活,郭某乙至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郭某甲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郭某乙一次性补偿原告郭某甲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的生活费;二、被告郭某乙自2015年1月起按其工资的30%向原告郭某甲给付生活费。原审被告郭某乙一审辩称,一、原告郭某甲要求支付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二、原告郭某甲要求支付自2015年1月起的生活费,被告郭某乙无异议,但原告郭某甲要求给付的标准过高。被告郭某乙因给原告母亲向某装修房子所欠外债尚未还清,且家里还有父母需要赡养,请求法院根据被告郭某乙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郭某甲的生活费标准。原审查明,原告父母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1日举行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1月23日原告郭某甲出生。原告郭某甲出生后不久,其父母分开生活。原告郭某甲由母亲向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其父郭某乙除在2013年给原告郭某甲支付1000元抚养费外,未给原告郭某甲支付其他费用。另查明,被告郭某乙申请司法鉴定,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向某为鉴定支出车费574元,住宿费198元,生活费59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的父母未登记结婚,但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原告郭某甲。现原告郭某甲的父母分开生活,原告郭某甲由其母亲抚养,被告郭某乙应该给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郭某甲要求支付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因原告郭某甲系2012年1月23日出生,被告郭某乙应从2012年1月23日开始承担抚养义务,故原告郭某甲要求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的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结合本地的工资收入水平及被告郭某乙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原告郭某甲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被告郭某乙在2013年给原告郭某甲支付了1000元的抚养费,应该予以扣减,故2012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为17000元。2015年1月后的抚养费,根据被告郭某乙现在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确定每月为800元。被告郭某乙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郭某甲诉请的法律事实一致,故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郭某乙负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鉴定支出1362元,原告郭某甲只主张1075元,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郭某乙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甲2012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抚养费1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某乙从2015年1月2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郭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郭某甲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按年支付,限当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三、被告郭某乙支付原告郭某甲因鉴定支付的费用10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鉴定费2500元,共计255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郭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支持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的抚养费错误,上诉人郭某甲还未出生,也是一条生命。其在母亲的肚子里生活,需要营养,月月到医院定期检查,需要费用。给付抚养费合法又合理。二、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郭某乙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2012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错误。上诉人郭某甲从出生到2014年年底游泳费6800元,预防接种费2152元,还有奶粉、服装以及其他费用,现为上诉人生活欠外债近4万元。原审判决只按被上诉人郭某乙总工资的15%给付抚养费,明显不能满足实际生活需要,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被上诉人郭某乙以前应发工资总收入3396元,现工资已涨,被上诉人郭某乙作为国家公务员,理应按总工资的30%按月支付生活费。原审法院对教育费、医疗费只字不提,并且抚养费只给付到18岁,那大学期间的费用怎么办?四、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某于2005年患过鼻咽癌,向某自怀孕以来一直无业,上诉人郭某甲要生活,向某拿什么垫付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改判:一、被上诉人郭某乙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郭某甲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的生活费40500元;二、被上诉人郭某乙自2015年2月起按其应发工资总收入的30%给付抚养费,并由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工作单位按月打到上诉人郭某甲指定的账号上;三、上诉人郭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上诉人的父母平均负担,并由被上诉人郭某乙将现金交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某。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郭某甲的母亲向某与郭某乙是同居关系,不是合法夫妻,没有责任和义务尽扶养义务。上诉人郭某甲于2012年1月23日出生,出生后一直和被上诉人郭某乙生活。被上诉人郭某乙于2012年9月才与向某分开生活。该期间的一切费用都是由被上诉人郭某乙负担,故被上诉人郭某乙只应当从2012年10月给付上诉人郭某甲的抚养费,而被上诉人2012年至2014年的实际工资收入只有一千七百元左右,原审判决按2000元的25%给付抚养费,每月多判75元,总计多判2700元。二、抚养孩子是父母双方共同的义务。被上诉人郭某乙2015年的实际工资收入每月只有2735元,原审判决按被上诉人郭某乙应发工资3300元的25%判定,每月多判120元。三、上诉人郭某甲的母亲向某上诉称其于2005年患鼻咽癌,每年复查费用5000元,上诉人郭某甲的母亲向某在和被上诉人郭某乙同居期间从未提及此事,被上诉人郭某乙也未见向某做过此方面的检查,上诉人的母亲向某有欺诈的嫌疑。被上诉人郭某乙为上诉人的母亲向某装修房屋共花费十三万多元,其中大部分都是银行借款和私人借贷。被上诉人郭某乙的父亲生活在农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任何经济来源,被上诉人的兄妹均在农村务农,收入微薄,主要靠被上诉人负担老父亲的一切开支。综上,原审判决合法但不合理,可以维持原判,也可以按被上诉人要求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郭某甲入园收费收据以及体检报告;2、郭某甲接种卡、接种处方单10份、接种疫苗收费收据4份;3、伊亲时尚母婴生活馆专用收款收据、伊亲婴儿游泳母婴生活馆证明;上述证据旨在证实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某为上诉人郭某甲开支的相关情况。4、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某因患××在医院治疗的情况,拟证实向某因患××,被上诉人郭某乙应当承担更多的抚养义务。被上诉人郭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咸丰县清坪镇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5月27日证明一份、咸丰县政府办公室2014年1月在职人员工资表、2015年4月行政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发放申报表,拟证实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实际收入。2、咸丰村镇银行借款借据(债务凭证)、还贷明细表以及被上诉人郭某乙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某装修房屋出资的部分单据,拟证实被上诉人郭某乙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某装修房屋的资金源于借款,导致其经济困难。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郭某乙对上诉人郭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小孩抚养费只能是基本生活费等开支,郭某甲开支的费用包含在抚养费中。上诉人郭某甲除对被上诉人郭某乙提交的2015年4月行政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发放申报表不持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实际收入比咸丰县清坪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证实得更高,对于房屋装修款,被上诉人郭某乙在咸丰县人民法院陈述的是7万多元,现又称装修花费13万多元,可见陈述不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郭某乙应当按照何种标准给付抚养费,如何确定给付期限以及给付方式。关于给付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7条第二款虽然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确定,但该规定不是一个强制性的标准,抚养费还须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上诉人郭某甲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郭某乙2012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工资状况,其要求以被上诉人郭某乙2015年4月份的收入状况为基数主张2012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费用是父母双方均应承担的义务,并不只是未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责任。对于2015年1月24日以后的抚养费,原审判决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被上诉人的工资水平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上诉人郭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给付期限问题。上诉人郭某甲主张被上诉人郭某乙给付其在母体内生活期间的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可见,未成年子女只有在出生并存活下来后才涉及父母抚养问题。本案上诉人郭某甲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22日依附于其母向某体内,虽然胎儿需要养分供给,但须通过母体运送,上诉人之母向某既然决定生育上诉人郭某甲,即有义务在维持自身生命延续的同时为上诉人郭某甲提供合理的营养,故上诉人郭某甲主张存活于母亲体内期间的抚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甲主张其大学期间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抚养子女的期限,自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但是对于接受大学教育的子女,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父母对接受大学教育的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但父母自愿给付经济帮助的,法律并不干预。关于给付方式问题。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郭某乙按年支付抚养费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有无漏判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审判决将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作为抚养费一并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郭某乙在民事答辩状中对原审判决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期限以及数额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表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其异议内容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