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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张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张勇,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刘鹏宇,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负责人刘喜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3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在驻马店市××城区××西段置地商砼混凝土搅拌站院内被刘兵驾驶的豫Q×××××号运输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治疗结束后,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由交通事故赔偿完毕,再次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张勇在永安保险公司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普通意外伤害(身故、伤残、烧烫伤)保险金额60000元;公共交通工具乘客意外(身故、伤残、烧烫伤)保险金额120000元。法定假日(含周六、日及被保人生日)意外伤害双倍给付普通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20000元,法定假日(含周六、日及被保人生日)意外伤害双倍给付公共交通工具乘客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2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6000元。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合理、必要的意外医疗费用每次免赔100元后,按90%给付。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3年5月20日下午,张勇在驻马店市××城区××西段置地商砼混凝土搅拌站院内被刘兵驾驶的豫Q×××××号运输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79485.68元。入院日期2013年5月20日,出院日期2013年6月3日。张勇的伤情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张勇系农业家庭户籍,但经我院(2014)驿民初字第12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7%)120949.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勇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张勇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依此规定,在人身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仍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不能因为该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而减少保险金的给付数额,或者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保险金后,再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或者因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第三者已获得赔偿金而要求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退还保险金。原告张勇即使已经获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仍有权享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勇因事故受伤并支付大量医疗费用,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的损失已超过[(22398.03元/年×20年×27%)120949.36元]6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张勇支付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付标准计算71447.11元[(79485.68元-100元)×90%],已超过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6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娄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