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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沧源佤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卫俄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源佤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卫俄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沧源佤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叶青。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卫俄改,男,佤族,驾驶员。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沧源佤山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卫俄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源佤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俄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源佤山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卫俄改驾驶云S15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勐省方向向沧源县糯良乡行驶,11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沧源县耿永线K44+700M处超越前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孙征东驾驶的云S136**号大型高级客车相撞,经沧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卫俄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由于被告卫俄改垫付了5000元的修理费后,拒绝承担其他费用,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045元、配件费用4850元、前挡风玻璃费用1200元、误工损失40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停运费36000元(以18天计,每天2000元),以上共计4959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剩余44595元。被告卫俄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沧源佤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云S136**号车为原告合法所有;3、沧公交(2014)第2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卫俄改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托运凭证复印件三份,以证实原告从车辆厂家购买云S136**号车前挡风玻璃及费用1200元的事实;5、安徽省国税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购买维修云S136**号车的配件费用为4850元的事实;6、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汽车工贸分公司出具的材料单及报修工作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车辆修理费为7045元的事实;7、卫赛社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云S15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卫赛社的事实;8、沧源佤山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价位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云S136**号车的停运费用为2000元/天的事实;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以证实号牌为云S157**号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的事实;1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单据及支付凭证四份,以证实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卫赛社2000元修理费的事实。被告卫俄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沧源佤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提交的第1、2、3、4、5、6、9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第7组证据,由于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云S15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卫赛社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能够证实该车的所有人系卫俄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第8组证据,不能证实云S136**号车的停运费用为2000元/天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第10组证据,只能证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卫赛社理赔20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云S15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卫俄改驾驶云S15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勐省方向向沧源县糯良乡行驶,11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沧源县耿永线K44+700M处超越前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沧源佤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云S136**号大型高级客车相撞。经沧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公交(2014)第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卫俄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沧源佤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维修云S136**号大型高级客车支出费用为修理费7045元、配件费用4850元、前挡风玻璃费用1200元,并停运18天。被告卫俄改在垫付了5000元的修理费用后,其余费用拒绝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沧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公交(2014)第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卫俄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卫俄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卫俄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其作为云S15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是否购买了交强险及其他险种,无法查明,故本院无法追加相应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沧源佤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维修云S136**号大型高级客车支出费用为修理费7045元、配件费用4850元、前挡风玻璃费用1200元,共计为13095元,予以支持。对于停运18天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为2000元/天的事实,可以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368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为192.79元/天,共计为3470.22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为4080元的诉讼请求,与停运期间的损失相重复,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不能举证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为13095元+3470.22元=16565.22元。被告已先行垫付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为16565.22元-5000元=11565.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俄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沧源佤山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费11565.22元。二、驳回原告沧源佤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4.88元,减半收取457.44元,由原告沧源佤山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38.81元,由被告卫俄改负担11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俊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