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恩世盗窃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恩世。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逮捕,同日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恩世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恩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恩世在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庆平市场,趁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电动车离开市场之际,尾随黄某乙盗走其电动车后备箱内的粉红色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黑色直板华为智能手机一部、身份证、医疗卡和银行卡等物品。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34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恩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恩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吸毒成瘾,为寻找毒资,被告人周恩世于2014年8月12日15时许窜到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庆平市场,趁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电动车离开市场之际,尾随黄某乙盗走其电动车后备箱内的粉红色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黑色直板华为智能手机一部、身份证、医疗卡和银行卡等物品。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值834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恩世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证人黄某甲、李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4、辨认笔录;5、照片说明;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7、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9、户籍证明;10、被告人周恩世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恩世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恩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恩世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周恩世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恩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以判决生效后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农家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农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