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马志军与银川江海洋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军,银川江海洋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夏民初字第1041-1号原告马志军,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回族,原银川江海洋工贸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陈刚,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阮桂芳,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银川江海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顾小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怀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怀建,该公司董事长。案由:劳动争议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志军诉被告银川江海洋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本案审理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张儒人民陪审员高亚莉人民陪审员王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高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