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速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鞠传英诉被告张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鞠传英,张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速字第633号原告:鞠传英,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文登市人,在昆明市第三十四中学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北仓园丁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5301111963********。被告:张勇,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87号星耀大厦15楼。负责人:李忠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鞠传英诉被告张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鞠传英,被告张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17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小康大道由北向南行进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驾云FR98**号机动车由南向北左转驶入华龙人家小区入口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联系处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会和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95.5元(医疗费3749.5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856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修理费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就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原告并没有受很严重的伤,且我已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同时我也买了保险,这些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不同意赔偿原告诉求由我公司支付其赔偿金额共计7495.5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需要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我公司不需要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二、不同意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3、出院记录、出院证。4、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5、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表。6、交通费、电动车维修发票、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产生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以上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对电动车维修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或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4,有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且证据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5,有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同时该证明有工资明细佐证,本院予以采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6,有车辆受损需维修的事实,交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证。被告张勇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抄单二份,证明投保的事实。网上下载部分药品的相关材料三份。经质证,原告对保险抄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网上下载部分药品的相关材料不予认可。被告张勇未对证据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证。对原告不予认可的网上下载部分药品的相关材料,不属于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7时30分,被告张勇驾车沿小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华龙人家小区时,由于观察制动不及恰遇原告驾车沿小康大道由北向南非机动车道行驶,由于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张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张勇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749.5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提出部分用药不属于交通事故受伤用药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鉴定部门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交通费180元,因原告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误工费1856元,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事故致伤后活动受限1天,按8天和原告的工资收入计算支持误工费1357元(5087元/月÷30天/月×8天)。营养费210元,因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该费的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修理费800元,因有车辆受损需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706.5元。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鞠传英经济损失人民币6706.5元;二、驳回原告鞠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兴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妍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