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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谢某某,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被告汪某某,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20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山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座落在衡山县开云镇清泉新村2栋4楼28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证据2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座落于衡山县开云镇清泉新村2栋4楼2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3衡山县私房产权登记表,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相关信息。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经审查,证据1、证据3系相关行政部门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2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且以上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1993年5月23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2日,被告汪某某以俩人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谢某某离婚。2001年10月22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2001)山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两室一厅住房一套(座落在衡山县开云镇清泉新村2栋4楼28号)归谢某某所有。此后,该住房一直由谢某某居住,但被告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2001)山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不履行本院生效文书确认的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衡山房权证字第000025**号)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谢某某将座落在衡山县开云镇清泉新村2栋4楼28号住房(衡山房权证字第000025**号)过户给原告谢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亚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娟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刘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