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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桂荣与袁旭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荣,袁旭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赵桂荣,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戴金鹏(系原告外甥),男,满族,无职业,住二道江区。被告袁旭东,男,汉族,无职业,住二道江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本义,男,汉族,系该公司商险部经理,住通化县。原告赵桂荣与被告袁旭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荣委托代理人戴金鹏、被告袁旭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袁旭东驾驶吉EW2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二道江凯悦酒店对面时将原告赵桂荣撞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袁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桂荣无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一医院住院55天,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35天。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桂荣被评定为9级伤残。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被告袁旭东驾驶证扣满12分,属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7927.07元、伤残赔偿金40094.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980.35元。被告袁旭东辩称,因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合理承担。我驾驶证被扣分不能证明我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按照其自制的格式条款向我追偿缺少法律依据。另外,我已给付原告赵桂荣2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吉EW28**号车辆出险时,驾驶员袁旭东驾驶证已被扣满12分停止使用,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学习后才能继续使用,故被告袁旭东属无证驾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法规定赔偿,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袁旭东驾驶吉EW28**号小型轿车在二道江凯悦酒店对面倒车时,将其后方行人赵桂荣刮撞,造成赵桂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袁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桂荣无责任。肇事车辆吉EW28**号小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桂荣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35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EvensⅡ型);2、Ⅱ型糖尿病。原告赵桂荣共花费医疗费34959元,被告袁旭东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赵桂荣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认可。原告赵桂荣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书面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旭东驾驶吉EW28**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赵桂荣撞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袁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桂荣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桂荣受伤,因原告赵桂荣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袁旭东肇事时驾驶证已扣满12分,属无证驾驶,但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桂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旭东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495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治疗55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927.07元(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35天,108.59元×73天=7927.07元),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7月8日,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35天,故赔偿标准应执行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支持原告请求的7927.0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就医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100元;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年龄为7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标准,应为22274.6元×8年×20%=35639.3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痛苦,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6125.43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45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不足的30459元由被告袁旭东赔付原告,被告袁旭东已给付原告赵桂荣20000元,还需向原告赵桂荣赔付10459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66.4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59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桂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66.43元;三、驳回原告赵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袁旭东承担。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晓丽代理审判员  衣 思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