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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汪有寿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有寿,邹建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有寿。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建明。上诉人汪有寿、邹建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3日,汪有寿与邹建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汪有寿为邹建明建筑住宅1幢,工程为三间三层带斜屋面,总高为10米,建筑面积为384平方米,汪有寿应按照邹建明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工程采用原拆原建的方式,汪有寿负责拆除邹建明指定的老房,拆下的建筑材料归汪有寿所有,邹建明不再支付拆除费用,建筑垃圾的清理由汪有寿负责;工程承包方式:土建双包(毛坯房)基础楼层屋顶用商用砼,柱子过梁由汪有寿自拌砼浇,楼面商品砼C30不得低于10公分厚度,钢筋选用国标,具体按图纸施工,外墙装潢用外墙砖,价格为20元/平方含在工程承包价内,超出部分由邹建明负责,屋面琉璃瓦价格为元/片包含在工程承包价内,超出部分由邹建明负责;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水、电路的材料及相应配套设施;室内室外楼梯;室内卫生间和厨房间的分割,房屋防水,四周散水波,化粪池等;工程承包价:42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包含水电材料施工安装、外墙砖、屋面琉璃瓦;工程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100,000元,一屋楼面完工后付60,000元,二层楼面完工后付60,000元,三屋楼面完工后付60,000元,阁楼层面完工付60,000元,外墙砖贴好付70,000元,其余等所有工程全部结束付清,但汪有寿保留20,000元等1年后房屋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施工日期:2012年11月15日起开工至2013年5月1日止全部竣工。备注:1、场地、1-四楼地砖人工、铺材由汪有寿负责,二楼地砖材料邹建明负责;2、围墙由汪有寿负责砌成,3、全部砖材为95砖。原审另查明,除上述合同外,双方约定汪有寿为邹建明修葺小屋,费用20,000元,汪有寿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包括修葺小屋的款项,邹建明已支付汪有寿410,000元。合同约定的房屋已交邹建明实际使用。2014年2月,汪有寿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邹建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8,306元;要求邹建明支付以238,306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邹建明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上海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实地丈量:房屋主体外围占地120.695平方米,三层合计面积362.085平方米;三层楼梯间面积合计43.263平方米;阳台面积合计42.4507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阳台面积计1半面积,即21.225平方米);阁楼层面积136.8275平方米,其中高度超过2.1米的面积有105.4425平方米,高度1.2米至2.1米的面积有31.385平方米,该两组数据没有扣除装修的高度;房屋一层东南角有建筑物面积为12.821平方米,二层东南角有建筑物面积为5.586平方米;房屋高度:第一层净高3.194米,第二层净高3.112米,第三层净高3.109米,阁楼层最低处净高1.30米,最高处净高2.925米。上海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当地市场单价为650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汪有寿与邹建明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否包含阁楼,阁楼是否包含在合同价内?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房屋系三层房屋带斜屋面,备注中有1-4楼地砖的铺贴约定,故法院推定双方约定的房屋系带阁楼的三层楼房屋。汪有寿自认384平方米系三层的建筑面积,结合双方合同单价高于当地的市场价格的事实及邹建明的陈述,法院推定双方阁楼面积已计入合同,但不计价。然法院注意到,汪有寿建造的房屋已经大于合同约定,且建筑物总高也略高于约定,相应的阁楼必定比原先约定的大,阁楼的使用功能也相应增加,邹建明因此获益,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对于金额法院予以酌定。二、阳台、楼梯间是否计价?邹建明认为阳台、楼梯间已经包含在合同内,属于赠送面积,不计价,但邹建明未能提供依据证实该抗辩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注意到,双方约定的384平方米系三层的面积,然丈量的三层计价面积合计为444.98平方米(包括一层、二层的东南角建筑物),故汪有寿建造的三层的房屋面积超出约定60.98平方米。三、对于双方争议的阳台屋顶处的露台,双方均主张十几厘米高的水泥沿口系自己浇注,鉴于双方在房屋阁楼处的建造及装修有交叉,在汪有寿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处水泥沿口系汪有寿浇注的情况下,法院对汪有寿的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该处水泥沿口系汪有寿浇注,也仅能算是房屋的一个部分,汪有寿根据阳台面积主张也不合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房屋建筑面积确有增加的事实、上海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审价报告等证据,酌定本案所涉合同增量部分的费用为55,000元。另,双方约定了汪有寿为邹建明修葺小屋费用20,000元,虽邹建明坚称小屋没有修葺完毕,但从汪有寿撤场到起诉时已经将近一年时间,邹建明未向汪有寿要求完成小屋的修葺工作的事实来推算,汪有寿已经完工的说法更为合理,故邹建明应当支付相应修葺费用。修葺小屋亦属汪有寿与邹建明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合同费用420,000元加上小屋修葺费用20,000元,再加增量费用55,000元,扣除邹建明已支付了410,000元,邹建明尚需支付汪有寿建房款85,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汪有寿自述因房屋增大故拖延了一个月,故竣工日期顺延至2013年6月1日,邹建明抗辩汪有寿拖延完工,但没有证据证明,邹建明认为汪有寿拖延完工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也已经到了支付期限,故应当一并支付。至于汪有寿主张的其他额外的材料费、人工费,因汪有寿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邹建明亦不认可,法院不予支持。汪有寿完工,邹建明理当及时付款,邹建明拖欠不付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汪有寿据此向邹建明主张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计息的起止时间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邹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汪有寿建房款人民币85,000元;二、邹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汪有寿以人民币6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邹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汪有寿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人民币2,587.30元,由汪有寿负担人民币1,735.90元,邹建明负担人民币851.40元;鉴定费人民币6,900元,由汪有寿、邹建明各半负担。判决后,汪有寿与邹建明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汪有寿上诉称:一、关于施工面积,在施工过程中,其增加施工了建筑面积。审价单位在原审中测量的包括阁楼在内的面积都应该计价,阳台也不应该半数计算。二、增加面积应当采取合同价计算,不应当采取当地市场价。三、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计算至对方付清欠款之日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邹建明针对汪有寿的上诉请求辩称,阁楼阳台都是包含在合同价之内的,不应当增加造价,不同意汪有寿的上诉请求。邹建明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实际上已经涵盖了所有费用,虽然合同载明了面积,但该面积只是估算的,建造过程也不是严格按照图纸,当初就是约定以这个价格建造完,所谓的合同单价没有依据。二、原审的司法审价是没有必要的,况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也不应当支付。汪有寿没有做水电安装,其另行聘请第三人做完并付了8,000元。邹建明已经按约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恶意拖欠,原审判决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有寿的原审诉请。汪有寿针对邹建明的上诉请求辩称,合同总价是对应约定的单价,实际施工中应邹建明的要求增加了施工面积,这些都是增加工程量,应当另行计价,水电安装都做完了,仅是因当初双方发生工程款结算争议,有点收尾工作没有完成,不同意邹建明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汪有寿提交了一份与他人签订的建房合同,用以证明目前的建房单价在950元至1,100元之间。邹建明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与本案系争工程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汪有寿与案外人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增加工程量认定的问题。系争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384平米,总价为42万元,确认了工程总价所对应的固定面积。根据原审司法审价所勘查认定的房屋实际面积,系争工程最终完工的面积已经超出了384平米,该部分增加面积并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应当另行按实计价。邹建明称不存在增加面积,没有增加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汪有寿所称的阁楼面积问题,合同约定房屋带斜屋面,而且付款方式中有关于“阁楼层面完工”的条件,说明设计方案中已经包含了阁楼,在合同面积中阁楼是不单独计价的。汪有寿称阁楼面积应当全部单独计算建筑面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阳台面积问题,审价单位根据建筑测绘规范,以一半实测面积计入建筑面积是正确的,汪有寿的该项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邹建明所称的未完成工程量问题,现系争房屋已经使用,汪有寿称其已经全部完工,邹建明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汪有寿的未完工部分,其所主张的对案外人付款也缺乏相应的付款凭证及发票进行佐证。因此,邹建明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增加工程量计价标准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就增加面积的计价方式进行约定,原审采取审价单位所评估的当地市场单价来计算增加工程款符合按实结算的原则,并无不当;汪有寿称应当按照合同单价计取增加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质保金及利息计算的问题。房屋现已交给邹建明使用,且其无证据证明汪有寿延期交房,故从合同工期的截止日2013年5月1日起算,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已经届满。邹建明称其不应支付质保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房屋质量问题,邹建明可另行解决。关于利息计算期间,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未能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原审从工程完工的次日起算增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邹建明称其无需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汪有寿称应当将工程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与民事诉讼法的迟延履行罚息规则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汪有寿、邹建明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9.68元,由汪有寿负担人民币3,471.80元,邹建明负担人民币2,137.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兰代理审判员  吴丹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