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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战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战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325号罪犯马战林,男,1972年3月4日出生,回族,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0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战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罚金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昌中刑执字第148号裁定书减刑捌个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昌中刑执字第122号裁定书减刑捌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以罪犯马战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战林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3年10月25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同意对其提请减刑八个月,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昌中刑执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同意对罪犯马战林提请减刑八个月并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对具有下列情形的罪犯在依法减刑时从严掌握,在法律规定的考验期、间隔期基础上延长三个月,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延长六个月:……拒不履行财产刑或民事赔偿责任的……累犯和两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刑的。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应自前一次监区长办公会议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之日起至本次监区长办公会议再次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之日的期间。罪犯马战林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未积极缴纳5000元罚金,并且其系第二次犯罪,故其本次报减与前次裁定减刑的间隔期应为一年六个月。罪犯马战林本次报请减刑不符合该项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战林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世 峰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