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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曲云涛与白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云涛,白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曲云涛,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白振国,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曲云涛诉被告白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云涛及被告白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万元,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拖延给付,故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4万元欠款实际上是担保费,2011年我在原告经营的腾飞担保公司处向银行贷了两笔款,其中一笔担保法已经给付,另一笔由于贷款没有使用我认为不应该给付原告担保费。原告假借与我合作的名义,骗我向原告出具了这份4万元欠条,我不欠原告钱不应该偿还。原告曲云涛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白振国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最后还款期限是2015年5月1日。被告白振国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11月份还款1万,2014年12月还款1万,2015年5月1日欠还款2万。原告主张在被告出具借条是,已经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此款系被告以前贷款是在原告经营的担保公司处贷款应交纳的担保款,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此款。但被告就自己陈述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事实,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4万元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白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云涛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白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