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曾秀娟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唐智、梁云辉、唐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曾秀娟。委托代理人李志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新桥头,组织机构代码74226513-9。法定代表人唐智,职务董事长。被告唐智。被告梁云辉。被告唐顺权。委托代理人梁荣金,系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及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唐智、梁云辉、唐顺权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曾秀娟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唐智、梁云辉、唐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跃,被告汇宝公司、唐智、梁云辉、唐顺权的委托代理人梁荣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娟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唐智以收购农副产品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现金500000元给被告汇宝公司,期限为3个月,时间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借款月息为1.5%,按月支付。如被告违约,除按借款本金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并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2‰的逾期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唐智提供现金50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到期不能归还借款。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续签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汇宝公司继续使用该笔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被告唐智出具500000元收据,唐智、梁云辉、唐顺权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止。被告利息交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汇宝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按借款本金5%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5%交付利息至归还本息为止;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日利率1.2‰交付逾期利息至归还本息为止;被告唐智、梁云辉、唐顺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汇宝公司、唐智、梁云辉、唐顺权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应偿还,其他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唐智以收购农副产品为由向原告曾秀娟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智未偿还原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汇宝公司作为借款债务人,被告唐智、梁云辉、唐顺权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借款又到期后,被告方未偿还借款,双方又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汇宝公司作为借款债务人,被告唐智、梁云辉、唐顺权作为连带责任担保证人,被告汇宝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6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已欠利息费用;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实际天数计息,按月现金支付;如被告汇宝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视同违约,从违约的次月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被告汇宝公司违约并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25000元,同时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2%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三份,收据一张,付款凭证一张,转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汇宝公司向原告曾秀娟借款50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被告汇宝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汇宝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汇宝公司给付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汇宝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了2014年10月8日前的利息,故借款500000元被告应当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唐智、梁云辉、唐顺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唐智、梁云辉、唐顺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汇宝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秀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智、梁云辉、唐顺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智、梁云辉、唐顺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曾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唐智、梁云辉、唐顺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