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练焕琼与邹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59号原告:练焕琼,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0820。委托代理人: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少锋,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5251。原告练焕琼诉被告邹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焕琼的委托代理人邓增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少锋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焕琼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开具《借据》三张,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笔借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少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信息;3、借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具体如下:1、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7日前偿还;2、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31日前偿还;3、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3日前偿还。前述3笔借款本金合计70000元,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均依约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依约足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邹少锋欠款70000元,有被告邹少锋亲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邹少锋没有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邹少锋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宜。被告邹少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少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练焕琼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以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邹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植志忠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