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贤德与段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德,段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73号原告王贤德,个体工商户。被告段素华,职业不详。原告王贤德诉被告段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德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丰县赵庄镇门面房安装彩铝窗,2012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86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理查明:被告段素华购买原告的彩铝窗,2012年4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货款9860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郭修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如下:“赵庄街门面房所用彩铝窗,实际面积:91.086㎡×240元/㎡=21860元,已付:7000+5000元,欠:9860元,大写:玖仟捌佰陆拾元。郭修启,2012.4.5。”被告段素华于2014年4月8日在上述证明上书写以下内容:“以上欠款由段素华负责归还,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前还清。段素华,2014.4.8。”以上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经结算并出具证明,被告段素华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问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中原告王贤德主张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素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素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贤德支付货款9860元及利息(利息以9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段素华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贤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科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