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清、孙学元与武庆和、尹秀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639号原告吴清,农民。原告孙学元,农民。被告武庆和。被告尹秀艳。被告武妍。原告吴清、孙学元与被告武庆和、尹秀艳、武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孙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庆和、尹秀艳、武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孙学元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武庆和与被告尹秀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武妍与被告武庆和系父女关系。2013年10月8日,被告武庆和、尹秀艳、武妍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承诺该借款30日内还清,被告武庆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武庆和、尹秀艳、武妍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50400元,共计150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庆和、尹秀艳、武妍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武庆和因需资金,向原告吴清、孙学元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孙学元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孙学元现金10万元整,拾万元整。借款人:武庆和。2013.10.8,担保人:武妍。”的欠条,被告武庆和、武妍分别在欠条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6月30日,原告吴清、孙学元找武庆和、尹秀艳催要借款,尹秀艳在该借条上孙学元之后补写了吴清的姓名,尹秀艳又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武庆和、尹秀艳、武妍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吴清、孙学元称,该笔借款为二原告共同出借,每人50000元。在2013年10月8日出具借条时,借条上出借人姓名只有孙学元。在2015年6月30日,尹秀艳在该借条上孙学元之后补写了吴清的姓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庆和、尹秀艳向原告吴清、孙学元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武庆和、尹秀艳为原告吴清、孙学元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清、孙学元与被告武庆和、尹秀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清、孙学元向被告武庆和、尹秀艳提供了借款,被告武庆和、尹秀艳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武庆和、尹秀艳在原告催要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武妍同意为被告武庆和、尹秀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武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吴清、孙学元向被告武庆和、尹秀艳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武庆和、尹秀艳在原告吴清、孙学元催要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武妍亦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武庆和、尹秀艳、武妍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吴清、孙学元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庆和、尹秀艳追偿。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利息50400元,在涉诉的该笔借款中,双方对借款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庆和、尹秀艳、武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庆和、尹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清、孙学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武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妍在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武庆和、尹秀艳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武庆和、尹秀艳、武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