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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季邵琴与张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邵琴,张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季邵琴。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日军。委托代理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季邵琴与被告张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邵琴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告张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金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邵琴诉称:2015年5月13日,段红兵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日军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日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红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101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日军辩称:被告对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2015)第27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据宝应县蓝盾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认为他的车辆检测不合格。但是这辆车在2015年4月29日刚刚检测过,离事故发生只有14天,所以我们认为宝应县公安局依据宝应县蓝盾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合法。事故发生当天,宝应县二桥上的视频坏掉了,当时没有视频资料和人证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认为被告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因此,被告要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并对当事人作出公平合理的责任认定。对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要求被告张日军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原件,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两证驾驶,否则我公司拒赔。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如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认定被告张日军负一定的事故责任,请求法庭在判决时对原告的损失我方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扣减,如第一被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请求原告返还我方垫付的费用。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段红兵驾驶摩托车经过宝应县运河二桥时,被告张日军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超越,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日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红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救治,共用去医疗费149564.32元,其中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39938.30元,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车辆检测报告、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理应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9564.32元,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款保险公司已经预支,故予以抵冲。剩余139564.32元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97695.02元。至于被告抗辩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对,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97695.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于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梦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