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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杜华斌与丁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杜华斌,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正国,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杜华斌诉被告丁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杜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正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才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华斌诉称:2013年4月2日,丁正国因承建铜冠运输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横港站扩建工程的需要,从杜华斌处借款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四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丁正国未能归还。现要求丁正国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正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丁正国向杜华斌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和收条各1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杜华斌多次找丁正国催讨借款无果。上述事实,有杜华斌提供身份证、欠条、收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杜华斌、丁正国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杜华斌可以随时要求丁正国返还借款,丁正国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杜华斌要求丁正国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华斌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丁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王金德人民陪审员  黄言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